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晏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55號、第36236號、第37265號、第37893號、108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希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萬元」之記載應
補充為「30萬元(業於107年9月14日由告訴人 林劉瑞如 之配偶 林益喜 領回)」。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佯稱先前交
易因公司鎖帳時發現金額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先前交易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金額錯誤」。
㈢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2行「詐騙集團成
員於107年8月23日15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及「匯款時間、地點」欄第1至3行「107年8月23日16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07年8月23日16時36分許、16時47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8月8日彰
桃字第1080000217號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各1紙」。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希晏、黃偉倫將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劉瑞如、 李明穎曾文慶陳珮尹江宜軒曹淑芬 、徐雨暄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6、7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相同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林希晏以1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不含附表編號3、編號6告訴人曾文慶、曹淑芬匯款至被告黃偉倫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而觸犯同一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林希晏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偉倫則已與告訴人曾文慶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曾文慶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乙情,有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卷),惟其仍未與告訴人曹淑芬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曹淑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末查,本件被告林希晏、黃偉倫雖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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