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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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現金
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6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4,39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1日止之積欠利息487元,合計34,877元,後於96年12月19日抵銷存款278元,抵充積欠利息,現欠如請求之金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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