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忠坤范政龍 於警詢之證述。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范揚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明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8分,於服用蔘茸酒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E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長興公園前,因不勝酒力,擦撞陳忠坤所駕駛的AAC—068號自用大貨車後逃逸。經陳忠坤報警,於同日13時16分,在范揚明住處基隆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對范揚明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營業小客車撞擊後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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