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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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再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67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再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原審判決贅載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不是故意違反保護令,警察有告訴我保護令的內容,我知道保護令說我不能接近告訴人 莊子儀 ,但我以為是不能打、罵告訴人,只是接近告訴人的話不要緊。我去接近告訴人,只是想要告訴人回來,我不想失去5個小孩。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跟我女兒說如果告訴人不出來和我見面,我會拿刀死給她看,叫我女兒去跟告訴人說,結果我女兒聽錯了,告訴人也因此聽錯。我否認我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希望判我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上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外,命其女王○○(00年生,年籍詳卷)至該址內轉告告訴人要出來見面,否則其要拿刀衝進去殺告訴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外,並經證人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如果我女兒有這樣講的話,我隨便她等語,嗣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表示願意認罪,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足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無訛,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恐嚇言語,而以前詞置辯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再者,本院前於100年2月21日業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前揭五華街149號至少1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旋於
100年3月5日派員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並勸導被告不得違反該保護令,此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傳真1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員警確實有到場告知保護令內容,是上開事實俱堪認屬為真。被告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其猶接近告訴人之上述工作場所,並恐嚇告訴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屬灼然,故其仍上訴空言辯以其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自亦無足為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100年3月4日、4月12日先後二次因至告訴人之前揭工作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乃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97號、第2062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並定應執行為拘役85日,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前,業已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自與上開前案宣告緩刑之條件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有真心認錯之意,為貫徹法院保護令之執行力,並使被告痛澈己非,更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非有據,本院未為緩刑宣告,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