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
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乙○○○係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96年5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因聽聞乙○○○與不詳男子通電話,懷疑乙○○○有外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不要臉,外面有男人,妳小心一點,我拿刀殺死妳就要去坐牢」等語,並隨即持家中非其所有之水果刀先作勢刺向乙○○○,再接續以水果刀在乙○○○之房門上割劃一「X」形線條,以此方式表示加害乙○○○生命之意,使乙○○○因此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扣甲○○行兇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恐嚇乙○○○之水果刀照片1幀、受損房門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其等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成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母親以電話與人交談,即以言詞、刀械持續恐嚇母親,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被告之行為乖離倫常,行徑囂張,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自嫌輕縱,不足以警惕世人百善孝為先之倫理。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竟因懷疑母親外遇,不念被害人養育之恩,即持刀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惡性重大,及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