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4樓之環球飯店305室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221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有正當職業從事金融外匯交易,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於96年5月18日應朋友之邀拜訪友人,期間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檢驗學上,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如以尿液檢測在檢驗學上並非有絕對正確之檢驗結果,仍有相當程度呈現偽陽性之可能,是原審所採尿液檢驗鑑定報告不足為據。為此抗告人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檢測,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又抗告人願接受毛髮檢測以釐清毒品檢驗之正確性。抗告人僅因拜訪友人,於飲食中是否有不慎誤碰觸其他友人具有毒性成分之食品,抗告人無從知悉,另其所請採尿與送驗尿液比對是否不慎掉包,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96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於96年5月
19日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被告同意依法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結果證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此外,並有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從被告身上查獲之19顆藍色及白色藥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以為補強,此有查扣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56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況本案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及查扣毒品等扣案,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均屬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相當明確。又被告雖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然觀之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日期,乃事後相隔2月餘之96年8月
4日,此事後之舉並無法據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所辯亦不可採信。至被告所舉本院另案96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之例,本院詳查該段係謂「又對疑似施用毒品者,以採集尿液送驗方式確認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較為簡便,且取得最容易,而為最通常可見之方法。惟因尿液之代謝作用較快,其準確度自然較低,故實務上有必要時則以採集毛髮鑑驗為方法‧‧‧」等語,其意係指尿液代謝較快,故如於施用毒品後短期內未能採集尿液進行檢驗,將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檢出毒品反應,故實務上有必要時得以採集毛髮進行鑑驗,非如被告所云尿液檢驗之準確度低,故以採集毛髮鑑驗代之,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復查,進行頭髮檢測有其侷限性,因頭髮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是如無必要,尚無須以採集毛髮方式進行檢測。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既屬明確,則無再以採集毛髮方式進行檢測之必要。
㈣至被告辯稱:其飲食中可能不慎誤觸其他友人具有毒性成
分之食品或送驗尿液不慎掉包云云,此為被告自我設想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