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即趨前攔下 張女 要其表明心跡遭拒,致 黃某 在心急之下,為求張女回頭,乃不顧張女阻止,強行取走張女手中之皮包一只後離去」,應更正及增加為「突然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強行將 張秀菊 攔下,致張秀菊緊急煞車時所有之皮包(內含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一只,因而從機車置物籃內衝出落地,遭甲○○趁機拾獲,經張秀菊要求甲○○歸還皮包,甲○○為求與張秀菊復合及阻止其離去,竟不顧張秀菊之要求,並與張秀菊拉址該皮包後,將該只皮包帶離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張秀菊自由通行及取回該只皮包之權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以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機車強行阻撓被害人張秀菊自由通行之權利,為達成與被害人復合及阻止其離去,強行將皮包攜離現場,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及取回皮包之權利,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關係,因感情因素及工作關係所引起本件,且被告案發翌日已將上述皮包交由警方還予給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