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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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壬○○
己○○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月間自行出資僱請訴外人丁○○所搭建,為原告所有,原本係作為原告加工研磨鎖頭之場所並堆放半成品之用,嗣因訴外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表示其經營之 盛宏 金屬製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宏金屬公司)需場所堆放雜物,向原告商借系爭建物作為堆放雜物之所,原告基於上下游廠商情誼,遂無償將系爭建物借予甲○○長期使用。詎被告以甲○○及盛宏金屬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時,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盛宏金屬公司以系爭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當時盛宏金屬公司之負責人甲○○曾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在被告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被告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物,且不變更系爭土地現狀。又盛宏金屬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執行處查封時,曾表示系爭建物係其增建為工廠使用。且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電源、水源及門牌號碼,就其使用機能而言,係當作盛宏金屬公司堆放半成品及雜物使用,其出入均需通過盛宏金屬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連接到外面道路,是系爭建物顯然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與盛宏金屬公司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十五建號之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盛宏金屬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所建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盛宏金屬公司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不動產時,於查封筆錄上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稱房屋是自住兼辦公室使用,房屋增建是我增建為工廠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稱其房屋增建為債務人所有,請求一併鑑測查封。」等文字,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查封之本院書記官陳文櫻亦到庭證稱:「查封當時我有問債務人甲○○,廠房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倉庫(即系爭建物)是何人使用,甲○○回答都是他使用及所有,在查封當時並沒有主張工廠及倉庫有任何租賃關係或是第三人所有的情況。」、「(查封筆錄上面記載的文字「房屋增建是我增建為工廠使用」是否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的倉庫(即系爭建物)在內?)是包括未辦保存登記的倉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足見系爭建物應為債務人甲○○所自行出資興建,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僱用丁○○搭建云云,雖據證人丁○○到庭證稱:「
我在開始從事板模工做不到一年的時候,辛○○有叫我幫他建一個倉庫(即系爭建物),我那時候是跟一群人在工作,我有來屏東工作過。」、「我建的時候,旁邊已有工廠,我是七十年年底建的,建好的時候已經快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盛宏金屬公司之廠區內,且係緊鄰盛宏金屬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場所而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是依常理而言,證人丁○○於興建過程中,應曾與盛宏金屬公司內部之人員有所接觸,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丁○○是否曾見過盛宏金屬公司負責人甲○○、甲○○之妻子癸○○,及公司員工丙○○,其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七頁);又系爭建物如係丁○○所搭建,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水電供應來源,理應知悉甚明,然經本院問及系爭建物所需之水電是如何供應,其卻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七、一四八頁),是足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顯有違常理,尚難足以採信。又證人癸○○雖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等語,惟查,證人癸○○係甲○○之妻子,且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存在,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又證人丙○○及證人即甲○○之子乙○○,雖亦到庭證稱:有聽過甲○○講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等語,惟此均屬聽聞甲○○之講述所轉述之證詞,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況甲○○於查封時已自陳系爭建物確係其所有,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及乙○○之證詞,亦不足採信。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內堆放原告之物品,因此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云云,
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為證。惟查,原告與盛宏金屬公司係上下游廠商,曾受僱盛宏金屬公司代工製作鎖頭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癸○○證述明確,是原告既係替盛宏金屬公司從事鎖製品代工之工作,則基於工作上業務之需求,原告將其製成之鎖製品及其他物品堆放於系爭建物內,應與常情無違,況系爭建物內同時亦堆放盛宏金屬公司之物品,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是自難以系爭建物內有堆放原告物品為由,而遽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或從物,不具備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語,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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