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四關於違約金之利率欄應更正為年利百分之五,違約金金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債權總計及分配金額欄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叁元,不足額欄應更正為零,表二次序一應予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四一號、同段第四六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並參與分配。待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時,將分配表一(拍定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部分)次序四違約金利率欄登載為「月利百分之三」,違約金金額欄登載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元」,債權總計欄登載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分配金額欄則為「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使被告有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債權未獲分配,而將之列為表二(即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部分)次序一之普通債權。惟原告認為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有待向法院請求酌減,故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詎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能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兩造就原告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法不得酌減。又縱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約定亦非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述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並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執處實行分配。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但本院並未依其異議而更正分配表,僅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通知被告就前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就原告之聲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後之十日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㈠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得三十萬元,於為抵押權設定時,約定清償
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利息、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則約定按月以百分之三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六),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而違約金之酌減,不問其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之借款已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是被告在原告
未為清償本金之期間內,均得依上開利率向原告計收利息。另原告向被告借得三十萬元,已提供價值超過三十萬元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債權未獲清償之後,即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然被告則並未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延至九十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卷可證。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在清償期屆至之際,並無急須使用該筆資金之情形。故本院衡酌前開客觀之事實,並參考近來銀行存放款利率低靡等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為按月利百分之三計算(換算為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三十六),核屬過高,應職權酌減至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合理。
五、原告得否請求更正分配表?應如何更正?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就系爭土地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是被告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之分配,非無執行名義。原告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告為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之訴,自須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為之。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已先依職權酌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對於原告有關超過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應依職權酌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四之違約金利率欄更為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非無據。而分配表表一次序四之違約金利率欄既經更正為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有關違約金金額欄,即應隨之更正為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有關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欄則均應隨之更正為六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至不足額欄,因被告債權已全數獲得清償,則應更正為零。又不足額欄既已更正為零,分配表表二次序一之普通債權即非存在,依法應予刪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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