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行為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是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其次,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就該條款亦有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而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並非較不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其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