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於不詳時間」補充為「並於95年4月11日(即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出賣系爭車輛之應訊日期)之前某不詳時間」。(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高雄縣」更正為「臺南縣」。(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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