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BAR即王者線上」貳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近10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近10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時間長短、電子遊戲機台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
BAR即王者線上」2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1,000元,係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 張柏青 所有,業據證人張柏青及該超商僱員 王許惠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