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鐘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黨 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4月9日具狀減縮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6,490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因原列為被告之 張晏銓 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張晏銓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欣怡 。於訴訟繫屬中,本院裁定選任 林助信 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其具狀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本院復依其聲請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耀東,並於108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坤榮 為被告員工,其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指派,載運瓦斯鋼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於更換作業過程中,林坤榮不慎將其中2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地下室,該等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因拉扯而斷裂脫落,導致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下稱瓦斯)大量外洩,瀰漫蓄積於地下室。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後,即將之搬運至餐廳1樓門口暫放,並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至廚房內換裝另外3瓶已裝滿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之瓦斯鋼瓶。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仍將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先前外洩之瓦斯,產生氣爆並失火延燒。
二、原告為系爭餐廳隔壁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本件氣爆延燒,致財物損壞,受損項目如本院卷一第9頁「損失估價表」編號1至27號所示。其中編號1至13號,原告已提出修繕收據及估價單為證,金額共774,990元;編號14至25號所示物品,於氣爆時乃置放於系爭房屋2至4樓,經粗估折舊後,損害金額共159,500元;編號26號之1樓走道鋁門,損害金額為6,000元;編號27號之牆壁及廁所磁磚龜裂,損害金額為120,000元。此外,系爭房屋1樓店面係出租給訴外人 楊宛瑜 使用,該店面因氣爆後需整理而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及另為楊宛瑜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共60,000元(即「損失估價表」編號28號)。又原告於氣爆後,耗費約2個月時間清理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廚房遭炸出一個大洞,可和隔壁相通,而隔壁有人因氣爆死亡,致原告清理期間受有極大身心壓力,故另請求慰撫金240,000元(即「損失估價表」編號29號)。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360,490元。本件係因林坤榮不慎撞倒瓦斯鋼瓶後,其與張晏銓又未注意於瓦斯外洩時,不可再開啟電器設備運轉,以避免電氣因素產生火花,仍使用工業用電扇之過失,致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上釗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36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系爭餐廳未就放有4支瓦斯鋼瓶之放置處妥善設置安全機制,即未將放置之瓦斯桶固定防止傾倒,導致被告員工林坤榮於更換過程中,不慎碰撞旁邊2支使用中的瓦斯桶而掉落至地下室。林坤榮於第一時間即摸黑至地下室將掉落之2支瓦斯鋼瓶扛出,置放於1樓大門外,並要求店員關閉火源及疏散用餐客人,同時要求店員將1樓大門之玻璃門開啟,以利空氣流通,並打電話給張晏銓告知事情經過。在張晏銓抵達系爭餐廳之前,餐廳員工已至地下室開啟電燈,林坤榮亦開啟小電風扇以利室內排氣,大約經過20多分鐘後,張晏銓始趕至現場,在1樓與地下室間來回走動,處理排氣與更換瓦斯調整器事宜,此時均未見有爆炸或火花產生。嗣訴外人即系爭餐廳老闆 吳豪邦 抵達現場時,卻將1樓的玻璃門關起,導致室內瓦斯濃度無法與室外空氣對流而稀釋降低,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方發生本件氣爆。本件無相關證據可證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張晏銓之行為,且張晏銓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又林坤榮於事發時已到職8個多月,非新進員工,而被告在員工任職期間均有講授相關注意事項及操作須知,故被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本件氣爆之瓦斯鋼瓶係從焊道處平行炸裂開,可見該瓦斯鋼瓶存有瑕疵,致擴大本件損害。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ㄧ)「損失估價表」編號1至13號:原告此部分受有財產上損害共774,990元,被告不爭執。
(二)「損失估價表」編號14至27號: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損害。
(三)「損失估價表」編號28號: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包含2個月租金損失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然原告就後者未提出相關單據。
(四)「損失估價表」編號29號:本件原告僅財產權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被告雖不爭執「損失估價表」編號1至13號之損害金額,惟參加人仍爭執此部分折舊問題。又關於「損失估價表」編號28號部分,原告所受2個月租金損失金額為30,000元,然原告卻請求60,000元,原告應舉證其有另外30,000元之支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坤榮為被告員工,其於上開時、地更換瓦斯鋼瓶時,不慎將其中2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系爭餐廳地下室,該等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因拉扯而斷裂脫落,導致鋼瓶內之瓦斯大量外洩;林坤榮見狀乃將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復於張晏銓到場後,與張晏銓一同將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屋內瓦斯氣味,而引爆先前外洩之瓦斯,產生氣爆並失火延燒至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5696號偵查案件(一)之影卷(下稱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林坤榮與張晏銓就本件氣爆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氣爆起火處為系爭餐廳地下室東側,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工業用電扇運轉電器因素產生火花,引燃瓦斯造成氣爆火災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足認本件氣爆之原因乃工業用電扇運轉產生火花,致引爆外洩之瓦斯而發生氣爆。查林坤榮為被告員工,張晏銓乃被告實際負責人,其等係從事瓦斯鋼瓶更換作業之專業人員,本應注意瓦斯鋼瓶更換工作之現場狀況,並避免於更換及搬運過程中發生碰撞,然 王坤榮 卻未注意現場狀況,不慎將
2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地下室,致鋼瓶內瓦斯外洩。又瓦斯外洩時不得再使用電器設備,以免因電器運轉而產生火花,引爆逸漏之瓦斯,乃從事瓦斯更換作業人員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所能及,詎王坤榮竟疏未注意,於屋內瀰漫外洩瓦斯之情況下,與張晏銓一同將工業用電扇搬到地下室插電運轉使用,欲吹散外洩之瓦斯,終致該工業用電扇因運轉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洩之瓦斯產生氣爆。由上足認,王坤榮與張晏銓就本件氣爆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坤榮係受僱於被告,其至系爭餐廳進行瓦斯鋼瓶更換作業,乃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上開不慎撞倒瓦斯鋼瓶及使用工業用電扇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氣爆發生,造成系爭房屋遭到延燒而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坤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王坤榮之雇主,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林坤榮非新進員工,且被告有講授相關注意事項及操作須知,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辯:系爭餐廳未將放置之瓦斯固定,始致林坤榮不慎撞倒2瓶瓦斯鋼瓶、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將1樓大門關閉致不通風,終引發氣爆,以及爆炸之瓦斯鋼瓶存有瑕疵,致擴大本件損害等節,縱認屬實,亦僅關乎系爭餐廳及瓦斯鋼瓶業者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且其另聲請鑑定瓦斯鋼瓶有無瑕疵,以釐清其與瓦斯鋼瓶業者間之責任歸屬,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ㄧ)「損失估價表」編號1至13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到延燒,而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共774,99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參加人陳稱此部分損害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被告已表明不爭執此部分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是參加人所辯與被告之行為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二)「損失估價表」編號14至25號: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固有提出部分財物受損照片為佐,然參諸原告陳明該等物品均未修理,亦未購置新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188頁正面),以及該等物品係置於系爭房屋2至4樓,而該等樓層當時均已分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難認此部分財物為原告所有且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三)「損失估價表」編號26、27號:
1.原告主張編號26號為1樓走道鋁門之損害,其下方有遭踢壞,旁邊有被燻黑,損害金額為6,000元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該走道鋁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可見該門僅右上方旁邊門柱有些微煙燻痕跡,且該照片未拍攝到該門下半部,故其下方有無遭踢壞,本院尚無從得知,難認該門確有毀損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因修繕該鋁門而須支出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編號27號為牆壁及廁所磁磚龜裂之損害共120,
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牆壁及廁所磁磚龜裂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光是磁磚打除清運、壁磚及打底費用即高達19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正面上幅單據)。則原告陳稱其請求金額係以一般行情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尚屬合理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牆壁及廁所磁磚龜裂所受損害為120,000元,當屬可採。
(四)「損失估價表」編號28號: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氣爆受有租金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氣爆前,即已出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給楊宛瑜使用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1頁),並經證人 楊東融 (即楊宛瑜之合夥人)具結證稱:係自102年起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客廳及騎樓,每次換租約都會塗改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並蓋上楊宛瑜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186頁反面)在卷。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氣爆前,確已租約系爭房屋1樓店面。
2.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估價表」編號28號所示租金損失60,000元乙節,固提出證人楊宛瑜出具之文件記載:「因西安街氣爆影響營業,故折讓綺鴻服飾店租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惟查,依租賃契約記載,系爭房屋1樓店面租金為每月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面),參以證人楊東融具結證稱:發生氣爆後,店內亂七八糟,需要整理而無法營業,故以楊宛瑜名義出具上開文件,所謂折讓60,000元是以房租2個月加上清理廢棄物的費用計算,亦即,原告未向楊宛瑜收取2個月租金及代為清理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由上可見,原告因本件氣爆,致損失原可收取之2個月租金共30,000元;另外30,000元則非租金損失,而係原告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花費。然原告就後者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實在。
3.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乃租金損失30,000元,堪可認定。
(五)「損失估價表」編號29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氣爆後整理系爭房屋,受有極大心理壓力等語。然而,本件原告僅有前述財產權受侵害,並無上開法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故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六)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924,990元(計算式:774990+120000+30000=9249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3頁)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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