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電源鎖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源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另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因病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丙○○及其夫所經營址設於嘉義市○○○路○○○號之江外科診所,見該診所已休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鐵桿對該診所側門玻璃(價值約2,000元)砸擊1下,致該診所側門玻璃破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狀有異,盤查查獲,並當場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遭竊之車輛,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玻璃毀損及現場照片共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之,另僅因看診不順,遂敲毀他人財物,態度偏激,並不足取,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或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