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光復橋下河堤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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