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管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益立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星期一)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洲后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在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該時環境情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限速50公里、三岔路之道路型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雨天行車未適切加深注意其餘參與交通者之謹慎義務,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 焦安麗 (下稱: 焦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由成蘆橋下橋往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遂發生擦撞(原起訴書記載為對撞,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10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附帶說明,下同),焦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邱益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然焦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並持續為治療,仍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後,在視覺命名、語句複誦、聽覺理解、口頭閱讀、閱讀理解、自發書寫、聽寫及語言流暢度等方面表現均有顯著缺損,語文及非語文記憶力的表現多位在靠近臨界邊緣的位置,與過往能力表現相較估計有顯著下降等情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焦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各規定明確足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證據,固或屬傳聞證據者,惟此均經檢察官、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各參本院卷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準此,本院審酌如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各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益立坦承上述犯行,然仍陳稱以:告訴人從伊側面擠過來,不在伊的注意範圍,等伊反應過來,她已經貼在伊的車窗上,當時伊的前方是沒有車子;伊保持伊的車道直行,告訴人從橋上下來,伊在右側最外側車道,雙方是擦撞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月18日審理筆錄第2頁);本件事故是伊有疏忽,沒有注意左側而只有看前面,告訴人因輕輕側撞跌倒而傷得這麼重,伊會盡能力所及賠償;伊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傷害是事實等語(各見本院卷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6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益立有於99年10月25日晚間時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因與適自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橋後往八里方向而在同路段車道內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焦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焦女人車倒地後受傷,嗣送醫急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10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11651號卷【下稱:板檢100偵11651卷】第6頁)、100年3月27日調查筆錄(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4至5頁)、100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板檢100調偵2641卷】第10頁)可憑。又告訴人焦女有於如上時、地,騎乘前述普通重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焦女於
100年3月24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
7至8頁),且有證人 焦麗玲 之99年11月30日警詢證述(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9至10頁)、99年11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板檢100偵11651號卷第18頁;與板檢100調偵2641卷第19頁同)附卷足證。
㈡、其次,本件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間,確有首揭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情狀暨車損狀態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板檢100偵11651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板檢100偵11651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板檢100偵11651卷第16至17頁)、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20幀(板檢100偵1165
1卷第30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板檢100偵11
651卷第26至27頁)等可稽。再徵諸上稱之兩車事故後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足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肇生車損情狀為刮擦痕,並分別呈現於該車輛之左前車輪鋼圈與左前車門等處(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34頁之照片編號
9、10);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發生車損狀態,則主要顯現係車身右側下方之乘客腳踏處擋泥板、引擎外蓋處各有刮擦痕等情(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36頁之照片編號13、14,及同卷第38頁之照片編號18)可明。
㈢、再者,本案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現有之被告及告訴人相關筆錄、現場與車輛照片、現場圖等佐證資料,研議分析結論以:「(一)焦安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成蘆橋下來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二)邱益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意旨,有該會10
0年4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91號函1份(見板檢10
0調偵2641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考,核與上開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事據彰顯客觀情狀為屬相符。是據上述,足認係被告駕駛如上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有同向同路段由告訴人焦女騎乘之前開普通重機車欲往右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焦女人車均倒地,甚明,亦符合前揭事故現場與車輛勘察照片呈現之各該具體客觀情形。
㈣、另查告訴人焦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接續於99年10月26日施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99年11月5日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99年12月3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及腹腔腦室引流管置放術等治療後,仍遺存有在視覺命名、語句複誦、聽覺理解、口頭閱讀、閱讀理解、自發書寫、聽寫及語言流暢度等方面表現都有顯著缺損,語文及非語文記憶力的表現多位在靠近臨界邊緣的位置,與過往能力表現相較估計有顯著下降等已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且以上諸能力的變化,均無法排除是受到車禍腦傷的影響,顯著影響到個案的生活及工作表現等事實,此參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板檢100偵1165
1卷第19頁)、該院99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板檢
100調偵2641卷第18頁)、該院99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18頁;與板檢100調偵2641卷第19頁同)、該院100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板檢
100調偵2641卷第20頁)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00年07月26日、08月10日;見板檢100調偵2641卷第21至24頁】等書證,至臻明確。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現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2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1紙(見板檢100偵11651卷第24頁)各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三岔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復有前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供佐,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焦女騎乘機車自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橋後往八里方向在同路段車道內同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欲往右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相應問題,被告仍難辭其應擔負之過失責任。
㈥、而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致外傷性腦部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遺存有如上各顯著缺損之重大難治傷害,是核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無訛。因之,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有如上各該醫診材料可據,是其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屬明確。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承據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板檢100調偵2641卷第17頁)、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鑑認等足以證明: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②告訴人受傷後無論在視覺命名、語句複誦、聽覺理解、口頭閱讀、閱讀理解、自發書寫、聽寫及語言流暢度等方面表現都有顯著的缺損,語文及非語文記憶力的表現多位在靠近臨界邊緣的位置,與過往能力表現相較估計有顯著下降等情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客觀事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是核被告邱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係已告知犯罪即為已足,至其所告知內容,尚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且自首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雖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非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是被告邱益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板檢
100偵11651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有刑事犯罪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肇事責任程度(參該管行車事故鑑定機關研析意見),暨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曾試圖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然被告囿於承險理賠之保險公司未見積極之因素,告訴人亦同有堅持,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5至6頁),並參被告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雖本件告訴人方與被告方經多次調解,肇因金額差距因素,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本院衡諸民刑事程序本質各異,非必以達成和解或調解為宣告緩刑之唯一因子,是本院因認本案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然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交通安全法治,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管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執行前開所定義務勞務事項,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