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本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夫妻之一
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訴請離婚。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即得依該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確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詎料婚姻過程中驚覺
被上訴人屢以各項藉口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索款,此一索款事實,被上訴人於提出原審法院之答辯狀中已自承舉辦規模宏大婚姻慶典等語;另有上訴人母親到庭陳證,並經原審法院確認。原審法院雖認上訴人可決定不與被上訴人結婚云云,然上訴人遠赴大陸與被上訴人結婚,婚禮在即,對於被上訴人金錢上之要求,豈有拒絕二度付款之餘地?乃上訴人給付鉅款後觀察被上訴人言行,始發覺其確非真意相待。是本案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之以金錢為出發點,而與上訴人結婚,此婚姻如何長久?㈢兩造既已有離婚協議,被上訴人亦為此向上訴人收取款項,足證二人婚姻已無法維持。
㈣另查被上訴人本於訴訟當事人地位,雖有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權限,然觀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載,此已顯非為訴訟上正當攻防,而係惡意中傷誣指,如是情況,何來珍愛上訴人之意?如何與上訴人圓滿相處?此益證原審法院未准離婚之判決,無可維持。
㈤再查兩造結婚之初,已約定將於台灣共同生活,原審判決認
上訴人得赴大陸地區云云,要無理由。而上訴人亦二度申請被上訴人來台,入出境管理局未予准許,誠難歸責上訴人。㈥被上訴人雖稱欲維持婚姻云云,此顯非其真意,由被上訴人
一再指稱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失,負擔伊辭去工作後生活費云云,足證其索款心態,本件婚姻因被上訴人之故,已無可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結婚費用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向原審呈交證據
,證明上訴人所支付的結婚費用根本不夠用於支付結婚開銷,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填補差額,如果被上訴人係借婚姻索財,何必要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再為結婚等填補差額,何必要驚動四鄰,而這些費用都不足以支付結婚及上訴人、訴外人即婆婆 蔡秀菊 在大陸開銷的四分之一,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及父母承擔,尚不包括其返台被上訴人及父母為其準備之禮品。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表示伊來台後,可至酒店工作。並不真
實,被上訴人在婚前為國家機關公務員,收入及福利待遇都很好,何苦要到酒店工作。
㈢兩造於大陸法定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結婚登記,有結婚證為
憑,若如上訴人所稱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間為非法同居關係,自然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何苦提出離婚訴訟,而且在狀中提出離婚之請求。
㈣上訴人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正常人,他不是有智力障礙
之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如果兩造無感情基礎,為何要千里迢迢來大陸結婚,上訴人至大陸,並與被上訴人結婚,都是上訴人自願的。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或要離婚,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與
被上訴人母親無涉,況被上訴人母親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是真是假,沒有得到我的確認,被上訴人不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係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礙於兩岸政治、社會關係,依現有法律規定,而未能入境,惟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上訴人已具狀表明答辯理由,由其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本件不得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主張,且就實體上事項均已為具體之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經友人之介紹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大陸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表示如欲結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上訴人返回臺灣後,陸續與被上訴人電話溝通,最後談妥款項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及家人赴大陸舉辦婚事,上訴人母親蔡秀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再給付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又表示欠親戚錢而向上訴人索取款項,另宴客所須費用已事先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臨時表示未至銀行提款,上訴人只得再度支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返回臺灣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並表示上訴人之經濟不佳,被上訴人竟表示渠來臺灣後,可至酒店工作云云,嗣上訴人以電話商談離婚之事宜,被上訴人聞言即允諾離婚,上訴人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赴大陸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但至戶政機關後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先返回臺灣,待被上訴人辦妥結婚登記後,再通知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母親則表示若給付二十萬元,可立即辦妥離婚登記,惟上訴人已無此鉅額款項,僅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返臺灣,雖上訴人曾二度向內政部申請被上訴人進入臺灣,但未獲許可,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與上訴人結婚,純係為金錢,而非為共組圓滿之家庭,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略以:並未藉口結婚向上訴人索取金錢;被上訴人未能入境臺灣與上訴人共組家庭,均係因上訴人之阻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係合法成立,且被上訴人亦盡最大之努力以維持這場婚姻,上訴人一再以不實之事實主張有離婚之事由,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之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方係台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兩造婚姻係是否有效成立,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即兩造結婚地之大陸地區法律決定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形式要件,係採國家積極介入之法律婚姻主義,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有效成立。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陳稱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惟至戶政機關後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各一份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兩造於大陸地區應已完成結婚登記,確立夫妻關係;且兩造嗣已亦表明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八十二頁),是兩造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
四、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生破綻?如是,發生破綻應歸責於何造?如兩造均有責任,則何造之有責程度較大?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婚姻是否難以維
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始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須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一再向
其及家人索取款項等情。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①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大陸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結婚,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買屋,上訴人返台後,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協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及家人赴大陸舉辦婚事,上訴人之母親蔡秀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再給付十萬元。並支付宴客費用(之前已給付)。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赴大陸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蔡秀菊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來過臺灣住,被上訴人總共向我們要過一百多萬元,她向我兒子借了三十幾萬,我這裡是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惟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兩造結婚前為如何籌建結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籌辦結婚事宜之經過與其費用之負擔,既非發生於結婚後之事實,則上訴人持以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已難採取。另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赴大陸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僅顯示其係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對話,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查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透過上訴人台灣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繼而以電話互相聯絡、交往,同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會面,即談及婚嫁,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大陸結婚,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觀其結婚過程,確屬匆促,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尚屬薄弱,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已屆三十七歲,受過高職教育,且已有一次婚姻記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第八五頁),足見上訴人係屬心智健全,富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上訴人之年齡僅二十餘歲(見卷附結婚證影本),依兩者之年歲、經歷比較,上訴人顯為心智年齡較成熟之人,思慮亦應較為周全。是則兩造因匆促結婚,感情及互信基礎薄弱之情事,縱可認為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上訴人歸責程度較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憑此主張為離婚事由。
㈣又查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前來臺灣與上訴人共組家庭,上訴
人即應盡力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之旅行證,雖然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上訴人進入臺灣之旅行證,惟於面談時,上訴人向該局人員陳述被上訴人有騙婚之意,故該局核定面談未通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談話筆錄等各一份可憑,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意阻撓其入境台灣,履行夫妻義務,自非無據。上訴人既遠赴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完婚,惟婚後雙方未及共同生活,即又分隔兩地,自難認雙方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非必在臺灣地區不可,亦得選擇在大陸地區,雖被上訴人未能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但上訴人亦得赴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同居,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獲准前來臺灣與上訴人同居,即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至於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內容,縱有攻擊、批評對方之處,查亦屬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行使,自不得作為離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致無法維持等情,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本院認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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