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為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之用,竟基於幫助收購者 曾昭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2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曾昭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曾昭仁取得甲○○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交予以綽號「 吳哥 」為首之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3月10日20時許,於電話中冒充係臺北銀行專員,向 沈伯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佯稱其個人資料被製成偽卡,要求沈伯陽以撥打電話求證之方式,使沈伯陽不疑有詐,而匯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詐騙者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贓款得手。嗣經沈伯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另於同年3月8日查獲曾昭仁記載收購帳戶之記事本中有上開帳戶之登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復承其上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底至同年3月5日止其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不詳金額出售而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份子遂於93年3月5日以電話向 鄭增土 (民國00年0月0日生)詐稱其係國稅局員工,要幫鄭增土辦理退稅,致鄭增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匯入甲○○之上述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述款項提領得手,嗣經鄭增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被告並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已經本院一一開示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包括證人沈伯陽、鄭增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並一一審視上開證據方法後而未表明有意見,足見其已明知就上開證言供述證據有部分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仍表示無意見,自可視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又查,證人沈伯陽、鄭增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爰採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曾昭仁、 謝太隆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有申請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將其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於二、三年前在家中遭竊云云。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曾昭仁,得款約一千元,而曾昭仁及以綽號「吳哥」為首之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3月10日20時許,向沈伯陽詐騙,致使沈伯陽匯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詐騙者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贓款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昭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3年2月20日,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的華南銀行有收購被告甲○○之帳戶,一本帳戶一千元,是甲○○本人交給伊,並告知提款密碼,伊印象很深刻,因為伊收購帳戶的方式都是先交給吳哥帳簿,吳哥確定能用匯錢給伊後,伊才交付金錢予賣帳戶者,而甲○○因居無定所,他說很缺錢,所以伊都會先墊支販賣帳戶的代價給他,所以對他印象特別深刻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48、49頁),且證人曾昭仁並當庭指認被告甲○○確是販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給他之人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予證人曾昭仁,而曾昭仁再將該帳戶存摺轉交「吳哥」者之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欺他人錢財使用,足堪認定。又查,被告所販賣予證人曾昭仁之帳戶存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3月10日20時許,於電話中謊稱其係臺北銀行專員,騙稱沈伯陽之個人資料被製成偽卡,要求沈伯陽撥打電話求證之方式,騙取沈伯陽匯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伯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4頁)。此外,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被害人沈伯陽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及證人曾昭仁登記收購之筆記本影本一份、被告甲○○在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5至97頁、第99、100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曾昭仁及詐欺集團分子,用以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沈伯陽之金錢,甚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不是我去開戶的,是我朋友說要做生意拿我身分證去辦理的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又稱不知道朋友名字,只知道綽號「 阿溪 」,依常情而論,金融機關帳戶可供存匯、提領款項之用,此乃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手法,利用他人帳戶不法犯罪使用,豈須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生活經驗常識,應有所認知,豈有隨意將其名義借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帳戶,該「阿溪」者如須使用帳戶,又何須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由詐欺集團份子持以向被害人鄭增土謊稱其係國稅局員工李小姐,要辦理退稅事宜,騙取被害人鄭增土拿提款卡至提款機撥打數字之方式,將被害人鄭增土帳戶內之金錢共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被告甲○○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鄭增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5、8頁)。雖被告辯稱:前開存摺已失竊,並經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存摺係於93年4月、5月間失竊,已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然經觀諸被害人鄭增土係於93年3月5日即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之失竊時間係在93年4、5月間,即有矛盾,足見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又改口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係於二、三年前在家中遭竊,且有證人謝太隆可證明云云。然證人謝太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三年前伊與被告甲○○同住一樓不同房間,期間約半年,當時住處確有小偷侵入,但伊並不清楚甲○○是否有被偷東西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第61頁),則證人謝太隆之證詞並不足以資為被告甲○○當時所失竊物品係前開存摺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又具狀答辯:前開存摺(包括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或於91年7月13日在伊永華四街17弄15號5樓失竊,或於91年4月23日在永華夜市被竊,並均有報案云云。參諸被告上開迭次不同之說法,就存摺遺失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縱如被告所辯確有失竊乙事,被告並知向警方報案,何以明知存摺等重要物品遺失,竟未立即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報案乙情,並未載明失竊物品清單,是前開銀行存摺是否確實在該次報案中發生遺失情事,自非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口稱:高雄企銀的帳戶雖係我申
請的,但已於93年2、3月間失竊,我有向開元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報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函查結果,被告報案失竊時間係在【94年7月2日】,而非被告所指之【93年2、3月間】,有該派出所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68之1頁),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所辯,顯屬無稽,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經核被告迭次所辯存摺失竊乙事,就存摺遺失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實情,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再辯稱:辦理退稅須本人親自辦理,豈有以電話通知為之,故鄭增土所言被詐騙退稅而轉帳,違背常理云云。經查被害人鄭增土,遭持有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之詐騙集團,詐稱要辦理退稅事宜,致使被害人鄭增土受騙而將帳戶內之金錢共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被告甲○○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鄭增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5、8頁),已詳如前述。此外,衡之常情,金融機關帳戶可供存匯、提領款項之用,此乃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手法,利用他人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對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行騙,即對他人可能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並認識而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是否應熟悉相關規定,而不應誤信詐騙集團之詐術受騙,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刑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提供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他人錢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曾昭仁、沈伯陽、鄭增土到庭指認,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昭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具體指認被告無訛,已無再予查明之必要;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世儒洪太郎徐淑傑 等警員以查明其存摺係遭人竊盜而報案乙情,惟查被告所辯存摺失竊乙節,經本院查證結果,非屬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必要;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華南銀行經理 莊國平 證明被告是否有在華南銀行出入及存提款之事實,惟查被告是否在華南銀行曾有出入存款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必要;再被告聲請向國稅局查明退稅不可能以電話通知辦理乙事,然此即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段,與被害人是否應知悉此規定,並無關涉,是被告該部分之聲請,亦非屬必要,且本件已事證明確,上開證據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傳訊及查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取被害人沈伯陽匯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於事實欄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取被害人鄭增土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匯款帳戶,幫助曾昭仁及不明成年歹徒,取得詐欺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事實欄之犯行(93年度偵字第10495號),起訴書雖未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事實欄部分即幫助詐欺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僅能成立幫助甲殺人及幫助乙殺人,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僅論以「丙幫助殺人」即可,不應論以「丙幫助共同殺人」,否則於論結欄內以幫助犯論罪時仍須引用刑法第28條共犯之條文似有不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幫助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其正犯為多人,而論予共同正犯,並於主文諭知:「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㈡又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查被告否認明知向其收購存摺之曾昭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購存摺係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情況事實,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如前述。乃原審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亦有未合。
二、依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而於原審審理時態度不佳,經審判長數度告知應遵守法庭秩序及法院組織法第91條、95條相關應遵守之規定後,仍未能遵守,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證人曾昭仁供承及本院查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然本院95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時,於9時30分點呼被告未到庭,迄至10時53分再點呼被告仍未到庭,雖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始具狀表示:當日上午因有事到台北市請願請求改期云云,然前揭事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74條所謂之【不得已之事故】,是應不具有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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