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詎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三之一號住處,明知其友人即不詳姓名綽號「 阿茂 」之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受「阿茂」之請託,允為保管「阿茂」交付之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在緊鄰其住處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緊鄰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因鑑定業已試射一顆,僅餘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搜索的地點並不是在伊家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對於警方所提出的搜索扣押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主要是認為沒有合法搜索(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搜索應記載搜索地點,而本案搜索票是記載一○三之一號,當警方在一○三之一號詳細搜索後,如果沒有其他東西的話,就應該要離開,不應該到其他地方去,但警察不但去空屋搜索,而伊表示空屋不是伊的,但警察還是去搜索,且還到水溝那邊去搜索,而錄影帶畫面中斷不久後,就表示說有查到東西,但所查到的東西是放在一個顯而易見的地方,所以認為有可能會有栽槍的情形,但姑不論情形為何,搜索是不合法的,所起出的東西就不能列為證據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⒉經查,本件係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二六號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甲○,有效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應扣押之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雲林縣○○鄉○○路一○三之一號即被告住處,有該搜索票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係於被告住處緊鄰後門外堆放雜物處中一個綠色水瓢上所起獲,該堆置物品及綠色水瓢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位在被告住處後門開啟緊鄰之處,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勘驗搜索錄影帶暨翻拍之照片一百三十四張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二至一八八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賴廷耀 結證,並繪圖標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坦承無訛。則起獲扣案槍彈之處,既為緊鄰被告住處後門且供被告居家使用之處,該地點於客觀上自與被告住處存有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上揭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為警於該處起獲之槍彈,尚無逾越搜索之範圍,搜索取證程序並無不法,所起出之槍彈及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於原審爭執警察於搜索過程中,擅自前往其住處後
方非伊所有之空屋為違法搜索云云。查檢察官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出警方在被告所指之空屋內,有起獲任何可供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則警方於該空屋之搜索行為是否適法,容可爭議,但扣案之槍彈既非自被告所指之空屋起出,而係自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所查獲,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爭執,與本案無關,應無審酌必要。
(二)有關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詢之偵訊筆錄,另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之訊問筆錄等之自白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又辯稱:當時在伊家,有一個口湖鄉王姓代表
來伊家看伊,因為伊有口腔癌,可是他的車子被伊太太開出去,剛好嘉義警方來伊家搜索,到搜索後,兩個人都被帶去警局分開訊問,伊朋友沒有吸毒,結果警察騙伊說伊朋友有承認施毒,說是在家裡吸食,所以要伊配合一下,說伊朋友沒有要被關很久,且那個時候伊剛好在難過,說配合的話,才要給伊注射一支止痛,後來就是他怎麼說要伊怎麼說;另外在偵查中的說法,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口供改的話,王姓朋友的尿不要讓伊掉包(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問:對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答)有意見,因為當時伊身體很痛,整個人都變黑了,當時伊人正在痛苦中,組長說要伊配合,才要讓伊注射一支止痛。另外偵查中,伊剛剛也有說過,因為組長有說過如果伊翻供的話,不會讓我交保(見原審卷第第九四頁反面);有搜到海洛因三包,後來因為有條件交換的關係,組長讓伊注射二包,且組長還跟伊說不能在現場,還是組長帶伊去地下室廁所注射的,且因為注射兩包過量了,伊頭昏昏的,所以警察說他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他說要配合才要讓伊注射,伊就說好;且剛搜索出來的時候,伊也都承認是海洛因或是糖,都沒有說什麼話,且注射針筒因為用掉一支,所以還剩下一支,不然他做到一個組長了,怎麼可能會說搜到兩支,只會寫一支,那是不可能的(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伊表示說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警察就用毒品來交換伊供述,而從蒐證錄影帶中有搜索出一包海洛因及兩包粉末狀的東西和兩支針筒,而依法搜索出來的東西應該要詳細記載,但為何扣押筆錄上只有記載一支針筒及一包海洛因,而非詳細記載,顯見伊所說明警察是以注射毒品來交換供述的說辭是可信的,因此自白就缺少任意性,況且自白任意性必須與事實相符,才能採為證據,而伊在搜索出槍枝時,一開始就否認,也並沒有說槍枝是阿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⒉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看)。嗣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認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並加以立證如下,認本件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據方法,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⑴訊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於原審證稱:
「(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那個有錄音,差不多在一個鐘頭左右」、「沒有特別記得,如果我們有吃的話,他就會有吃,且要送過來的話,我們都會問他要不要吃東西,如果他要吃的話,會幫他準備」、「我一個人問他,一個在寫」、「(問:在詢問過程中,是否有答應他說要給他吸食毒品,以交換說要他承認有寄藏槍彈?)這怎麼可能」、「他有被我們查獲過一次,第二次也有被查獲毒品,且他有口腔癌我們知道,抓到的時候,他有表示痛,有表示說要帶藥回去,我們因為這個有病,我們有准許他,會幫助他」、「我們要請他回警局的時候,他有表示說要帶什麼藥,他有叫他太太幫他準備一些止痛的藥要帶在身上」、「我記得是這樣,因為他說他有口腔癌,很可憐,所以我們看如果是醫院開的藥,都會讓他吃」、「(問:詢問的過程,精神狀況如何?)感覺他都很正常,連一點藥癮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第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吳明璟 證稱:「(問:你印象中,甲○做筆錄過程中有表示說要吃藥或是喊出很痛苦的聲音?)我進進出出的過程中,沒有聽到他有喊痛或是看到他痛苦的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均否認被告所指以允許被告施用毒品之不正方法取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無帶藥過去?)那是吃憂鬱症的藥,沒有帶止痛藥過去」、「(問:有無要求警察說要吃藥?)我沒有吃」、「(問:你從家裡要帶藥過去警局,警察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同意讓我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赴警應訊時,應已備妥藥物隨行無訛,雖其否認為止痛藥物,但其既稱主動要求警方同意攜帶藥物,又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抗辯其於警詢中疼痛難止,衡情應以攜帶止痛藥物為主,何有可能僅帶非應急之所謂憂鬱症藥物,反不帶所指之止痛藥物?足認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並無可取。
⑵本件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至同日下午五時止,而被告隨後至嘉義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起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嗣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警察將被告解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開始訊問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一、二頁,偵查卷第二頁、第四至六頁)。設如被告所稱警察允其於警詢中施用海洛因毒品解癮或止痛為真,則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何能於當日警詢起二小時內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一小時後訊問過程中,均未查覺異狀,且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所載,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更就前施用毒品及受藏槍彈之犯罪情節詳述歷歷。且更供稱:「◎實在,但我以前有勒戒過,除了此部分外,其餘都實在」、「我已是罹患癌症之人,我不會講謊話」、「我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械,我也沒有把它拆開看」(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等有關修正警詢筆錄、特意主張供述為真及否認拆開寄藏槍彈之答詞,若謂此係一甫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人所為舉止及應答,實違常情,不符人體於施用毒品後之徵狀,不能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指稱警察允其於警詢筆錄過程中,以扣案之海
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海洛因止痛云云。查原審於勘驗警察之搜索錄影帶中,固有發現警方曾搜得二包咖啡色之粉狀物,亦自被告身上起獲二支注射針筒無訛。但該二包粉狀物為咖啡色,與起自被告身上,並經被告坦承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顯然有異,能否謂該二包咖啡色之粉狀物為海洛因,實有可議;況於搜索錄影帶中,並未見警察查扣該二包咖啡色粉狀物,但被告則確實自其身上為警查獲一包白色粉狀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何以被告捨與注射針筒共置,且確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不用,反而謂其施用顏色明顯與一般海洛因有異者為海洛因,與常情未符;再者,該二包咖啡色粉狀物任一包之量,明顯較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為多,警察果有任令被告取用查扣之毒品施用,皆以小量之物為之,以免為人事後察覺,而涉不法,然以被告所稱施用者係量多之二包,不免有違常理,難認可採。至於注射針筒短少一支,經核勘驗搜索錄影帶之結果,確屬為真,但據證人賴廷耀證稱:「按理說,證物找到後,一定都會帶回去給整理證物的同事整理,可能是整理證物的同仁疏忽了,且有些也不是違禁品,所以只有拿一、兩樣東西回去做證明查扣,其他都會發還,所以寫一支可能是同事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堪認有此可能;況且,被告所稱之咖啡色粉狀物二包,既不能認為係屬毒品,已如上述,縱警察確有遺漏注射針筒一支,未予移送,或屬行政疏失,但不能率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⑷被告於警詢後,同日經警以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其所稱之王姓朋友(按指王尚謙)並未隨同被告一併解送,而係於取尿後飭回,此為證人賴廷耀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被告既未見其所稱之王姓友人隨案解送,諒應對之是否涉有施用毒品之事存疑,何有可能因此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不實且對已不利之寄藏槍彈犯行坦承,況且,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供:「(問:你進出法院有幾次了?)好多次了」、「(問:因為你進出法院好多次了,如果有被警察恐嚇的話,為何在偵查中不說出來?)因為他們說不能翻口供,否則是不能交保且我朋友尿液不要掉換」、「(問:你是否知道寄藏槍彈罪是很重的?)知道」、「(問:施食毒品的罪與寄藏槍彈的罪哪一個比較重?)寄藏槍彈的罪比較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顯然以被告之犯案閱歷,對於交保或羈押與否、罪刑輕重、自身權益等事項,應知之甚明,其謂僅因其友人「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輕罪,且慮及警察無權決定之交保與否等事由,輕率而坦承寄藏「阿茂」交付保管槍彈之重罪,輕重倒置,與情理不合,應屬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係非任意性自
白云云,顯不可信,堪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所為「偵訊筆錄」及同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訊問筆錄」自白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受綽號「阿茂」之託,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阿茂」拿一個袋子說是玩具手槍暫時寄放在伊處,伊沒有拆開來看,所以不知道是有殺傷力的手槍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
詢中自白稱:「(問:警方查獲的改造手槍、子彈二顆來源為何?如何包裝?)是我在一個月前藏放在該處的,我藏放時是以藍色垃圾袋包裝好藏放在屋角之空地」、「阿茂來賣我海洛因,且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當時巧遇警察來訪,阿茂即隨手交給我藏置」、「我只替阿茂保管,沒有想犯其他刑案」、「(問:藏放的垃圾袋為何還是新的?)是我在三、四天前,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隨後於同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是我幫阿茂保管的,他在今年十月時拿給我要我幫他保管的,他那天到我家,看到管區的警察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他跟我說是玩具手槍」、「(問:若是玩具手槍,需要交給你保管?)是不需要,我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械,我也沒有把它拆開看」、「(問:為何藏放槍枝的塑膠袋是新的?)在二、三天前我有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承有受綽號「阿茂」之託,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業就其寄藏阿茂交付之扣案槍枝之犯行自白甚明。⒉證人賴廷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彈)是在防火
巷內搜出來的,是在防火巷內有一個東西蓋住,我記得是這個樣子」、「我記得是塑膠袋(包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並當庭繪圖標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帶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有搜索錄影帶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二六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之照片二張等附於警詢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七頁)。
⒊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二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⒋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固辯稱:阿茂跟我說是玩具手
槍;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阿茂有告訴伊槍內有子彈云云。惟被告既同時自承:「阿茂那天到我家,看到管區的警察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否認知情槍內有子彈,顯為避就飾詞,且衡於常情,設如「阿茂」所持之槍彈,均屬玩具手槍或子彈,而屬無殺傷力之物,則「阿茂」持有該物既不觸法,何須於察覺警察前來時,急將該槍彈交付被告藏放?被告又何須將之藏放「屋角空地」,而不敢將受託保管之物妥放其屋內?顯見被告對於受託保管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自承:「是我在三、四天前,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亦見被告於寄藏槍彈中,確有注意所藏置槍彈之外觀狀況,並開拆察看,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阿茂拿一個袋子說是玩具手槍寄放在我的地方,我拿起來重重的等語,顯與一般玩具手槍不同,被告豈能謂為不知,益徵其辯不知保管物具殺傷力云云,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且核與證據相符,故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刪除,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增列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名,其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數量,其犯後之推諉態度及不具悔意,另其身體狀況及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且酌以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常,竟一再無視法律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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