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庚○○
己○○丁○○戊○○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6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欲拆除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本件聲請人共有,自屬應對於聲請人合一確定,是聲請人庚○○、己○○及丁○○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戊○○、乙○○及丙○○,爰併列戊○○、乙○○及丙○○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業經台灣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
65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按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蔡慶宗 及 許莊素 於台北地院76年度民執荒字第19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買受,再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8日出售予聲請人,是系爭房屋非蔡慶宗及許莊素拍定後或聲請人買受後所增建。且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存在,結構上僅由4根支柱支撐,前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涉及主要支柱,若拆除可能致使房屋傾倒。聲請人已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屋因拆除所造成之結構體毀損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如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法院即無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且因該案訴訟標的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房屋及土地公告地價(9萬4300元)及占用面積7.89平方公尺計算,僅74萬4027元(參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書第8頁),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己○○僅20餘萬元,庚○○10餘萬元,丁○○僅數千元(參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書第2頁),總計拆屋還地加上不當得利僅100餘萬元,而聲請人所呈報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僅85萬2648元(本院97年度再易字地50號卷第1頁),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即無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