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30,158元,嗣減縮為3,314,058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13,9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以
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
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8日邀同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鎮農會)借款5,600,000元。上開借款於88年9月18日到期,期滿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因上訴人丙○○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二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二林鎮農會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貴院以89年度執字第8293號執行事件拍定,二林鎮農會受償3,314,058元。
⑶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丙○○
向二林鎮農會清償3,314,058元,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二林鎮農會對於上訴人甲○○之債權。惟上訴人丙○○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3,314,058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甲○○、丙○○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上訴人間代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二人間之代償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因而判決准許上訴人之代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及答辯:
㈠、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陳述: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丙○○有債權存在,此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然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債權金額,早經上訴人人甲○○於95年3月18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31日共開立四張支票,合計共340萬元計本金及利息償付,該等支票已由上訴人丙○○兌現取償,是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已無欠款存在,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求,應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抗辯:⒈查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審原判決: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應受分配金額係:3,574,086元, 嗣鈞院 95年度上字第115號於95年6月6日改判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受分配金額為3,330,158元。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收到彰化地院本件開庭通知單,隨即著手偽造清償事實,簽發四張支票日期為95.3.18、95.3.20、
95.3.31、95.3.31,合計340萬元(日期在彰化地院判決後)。但何以簽發支票總金額340萬元,據上訴人 於鈞院 上訴理由狀第二點稱:「…合計金額共3,400,000元計本金及利息償付,上訴人丙○○該等代償債務」。但查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簽發支票時,斯時僅有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依該判決二林鎮農會應受分配金額係3,574,086元,如果僅清償340萬元尚有不足,不可能還加付利息,可見上開支票,應該是收到開庭通知時才做假帳。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丁○○證言不實在如下列說明:
⑴上訴人既簽發4張支票日期為95年3月間,竟在收到開庭通知
後,95.12.18及95.12.19分兩次現金提領,第一次95.12.18由丙○○及其女兒 吳沛晴 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鈞院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調取之交易登記簿),第二次95.12.19由 綉寰 提領140萬元,但證人竟稱:僅證人丁○○及丙○○兩人前往銀行提領。證人丁○○家住嘉義市,有多本存摺,依常情應以電匯方式匯入存摺,證人竟從嘉義市坐車到彰化二林鎮兩次提領巨額現金,提領現金又未存入自己存摺,放在家裡,據證人於鈞院稱:「提領現金比電匯快」,顯然不合理。
⑵又上訴人簽發4張支票,已指名丙○○,依票據法規定丙○
○須背書交付執票人,始能兌領,但證人稱收到上開4張支票時,丙○○並未背書,則收到支票既不能行使權利,一般人不會收該支票,故證人稱有收受該4張支票,應不實在。況上訴人之間為夫妻關係,如果上訴人丙○○財務出問題,上訴人 吳育 確有340萬元,則何以不直接清償二林鎮農會,乃任由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丙○○財產,再於拍賣後向丙○○清償340萬元,顯不合常理。上訴人甲○○於鈞院稱:
「我太太(上訴人丙○○)當時說溫姓債權人急需錢,就由我開票,我太太對外周轉調現,後來這些票都是我去兌現的」。上訴人丙○○稱:「340萬元是因為我欠人家的360萬,因他急需用錢,我才先付340萬,後來提示是因為支票押在溫姓債權人那裡,等到我先生有錢,才由我跟債權人一起去提示,因為是記名支票,所以由我提示,錢領出來後,再交給債權人。溫姓債權人與我一起去銀行領現款」。故上訴人上開供詞係指證人丁○○急需用錢,才去銀行領現款。但證人於鈞院證稱:係95年3月拿到4張支票時,有預先向上訴人說95年12月要用錢,拿到錢後放在家裡,買素食材料花用,最多花費10多萬元等語,顯與上訴人所稱急需用錢,前後不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支票作假帳清償,先領取200萬元現
金,再存入帳戶循環領取。證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證人丁○○於提領現款時亦未在場,係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390萬元,經原審94年重訴字9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如數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債權人。
㈡、上訴人甲○○前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二林農會借款560萬元屆期因尚欠本金2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二林農會申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受償331萬4058元。
㈢、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二林農會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甲○○與丙○○間代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甲○○是否已向上訴人丙○○清償340萬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二林農會借款560萬元,該項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乃上訴人甲○○,另一上訴人丙○○則僅為連帶保證人,故於二林農會以丙○○所有抵押物聲請拍賣而受償即前揭331萬4058元之範圍內,已由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吳育取得求償權,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影本一份為憑(原審卷第11頁);參諸該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一欄確係由 吳金樹 即上訴人甲○○簽名,而上訴人丙○○則為連帶保證人,另上開560萬元借款於貸得後,係直接撥入上訴人甲○○之帳戶並由甲○○支用,亦有上訴人甲○○提出之二林農會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甲○○方為該56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於代償之範圍內,依法自已承受原二林農會對上訴人甲○○之債權,而得對上訴人甲○○行使求償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確有1390萬元之債權存在,另上訴人丙○○基於保證之關係,確已對主務人甲○○取得331萬4058萬元之求償權,均詳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頁即上訴人96年4月26日上訴理由書狀第2頁第9、10行),雖上訴人又抗辯:本件求償權之金額,早經甲○○簽發4張支票代償,上訴人二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二林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係95年2月7日,其判決認定訴外人彰化縣二林農會應受分配金額為357萬4086元,而本院95年上第115號民事判決則迄至95年6月6日始改判二林農會之分配金額為333萬0158元,上訴人固稱:
上訴人甲○○於95年3月18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31日開立四張支票共340萬元計本金及利息償付上訴人丙○○代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第二項所載),然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當時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分配表之金額及二林農會得受分配之金額究竟若干,即屬未定,上訴人丙○○所代償之金額亦隨之未定,上訴人甲○○如何能於95年3月間即預立金額並簽立支票以為償還?且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簽發支票時,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二林鎮農會應受分配金額係3,574,086元,若以340萬元清償尚有不足,又如何加付利息倘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前揭事證既有未合,已難逕行採信。
㈢、上訴人甲○○雖又抗辯:伊太太當時說溫姓債權人(指證人丁○○)急需錢,就由伊開票,由伊太太對外周轉調現,後來這些都由伊兌現;另上訴人丙○○亦稱:340萬元是因為伊欠人家360萬元,因她急需錢,伊才先付340萬元,後來提示是因為支票押在溫姓債權人那裡,等伊先生有錢,才由伊與債權人一起去提示,因為是記名支票所以由伊提示云云,然稽之溫姓債權人即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則證稱:甲○○太太自93年開始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本來有開借條,但陸陸續續,後來伊要求乾脆開一張票,丙○○就開四張票給我,三張100萬元,一張40萬元,利息因為大家是同鄉,就隨便算,她拿多少就多少,我借錢給她時候,沒有借據,後來我有要她開一張票,伊拿到票以後,就說95年底要用錢,因為支票有指名,也不能領,所以就由他太太帶伊至銀行,伊在車上等,她下去領,領完以後再拿給我,一次是200萬元,一次是14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核證人先稱與丙○○間之借款有開借條,後則改稱因無借據才要求開票,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無論證人所稱簽發支票之原因究係為換回借條或因無借據之緣故才予簽發,證人既稱係95年年底才要用錢,與上訴人二人供稱:係因證人丁○○急需用錢,才簽發支票對外週轉並前去銀行領現等情,亦有不合,況上訴人丙○○聲稱其積欠丁○○之金額係360萬元,惟對照證人丁○○所稱之債權金額,經雙方結算後簽發支票總金額卻僅為340萬元,二者在金額上亦互見出入,無法吻合,衡情倘該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丙○○與丁○○2人就清償期、擔保品及利息之計算及如何清償等之細節問題,按理當會逐項約明並立據為憑,以維雙方之權益,豈有未立借據,又無任何擔保品,即任由上訴人丙○○隨意給付之理?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證,與經驗法則既有不符,是否足採,更滋礙問。
㈣、更有進者者,參諸上訴人甲○○所稱用以清償上訴人丙○○求償權之四紙支票,其上均指定受款人為丙○○(見本院卷第50-53頁),為指名之票據,依法自須由丙○○背書後交予執票人,始能兌領,證人丁○○既證述稱:因為沒有借據,才要求丙○○簽發支票(本院卷第72頁反面);果爾,證人丁○○當時之所以要求上訴人丙○○交付支票,既出於確保債權之考量,則在其收受前揭指名支票之同時,當會要求丙○○背書以利追索權之行使,豈有僅口頭表示反應:這樣伊就不能領票,即逕予收受之理?而證人丁○○就領款之經過固證稱:因為支票是背書,所以由伊與丙○○前去領款,伊留在車上,由丙○○下去簽領,領完後再交給她,一次是200萬元,一次是1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2反面);惟證人是項證詞與本院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調取之交易登記簿上載:前開4紙支票,僅其中ENA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分別於95.12.18及95.12.19分兩次以現金提領,第一次係95.12.18.由丙○○及其女兒吳沛晴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第二次則係在95.12.19.由綉寰提領140萬元(本院卷第54頁),合計共240萬元一節,明顯不符,而證人丁○○既自陳家住嘉義市,並擁有多本存摺,且不論是200萬元或140萬元現金為數均相當可觀,攜帶又不便,上訴人領錢之目的若係在清償債務之用,揆諸常情亦以電匯為已足,乃未循此途,反由證人自己由嘉義搭公車到彰化縣員林鎮,再由員林鎮轉車至二林,於二林車站下車後,再步行至上訴人丙○○家中,由陳丙○○開車載證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折返丙○○住家,由丙○○開車載證人前往二林車站,再由 溫女 自行搭公車回嘉義,如此迂迴、周折,顯悖於常情,而證人自承平日交易金額僅約2、3萬元,最大亦僅10餘萬元,乃於取得340萬元之現金後,未存入自己存摺,而置於家中花用,並稱:「不喜歡跑銀行」、「提領現金比電匯快」,又無法提出此340萬元之資金流向,凡此均足以證明其證詞尚有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㈤、末按上訴人之間為夫妻關係,倘上訴人 吳育確 有340萬元得以代其妻清償對丁○○之債務,則其大可直接向二林鎮農會清償,乃不求其途,任由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丙○○財產後,再回過頭來代丙○○清償積欠丁○○之340萬元,此舉亦有違情理之常,從而上訴人就其二人間之代償請求權,已因清償前開340萬元之債務而消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既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訴外人二林鎮農會並已由上訴人丙○○名下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而受償331萬4058元,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上訴人丙○○已承受原二林鎮農會對於上訴人甲○○之債權,上訴人丙○○又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上訴人就丙○○與丁○○間確有前揭3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甲○○已代償該340萬元之有利主張,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4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3,314,058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其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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