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月
被   告 戊○○
            2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頓公司)、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百利頓公司,
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被告負責人於97年6月30日即不知去向,原告6月份薪
資僅嗣後補發3萬元,公司並已歇業,而被告丙○○、丁○
○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戊○○為百利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應與被告百利頓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⑴6月份薪資5,000元、⑵預告工資20,200元(以投
保薪資30,300元計算20日)、及⑶資遣費17,500元。又被告
等無預警結束停業,致影響原告生活支出,顯受有精神上損
害,故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9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50元。
被告丙○○、丁○○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跟原
告間無僱傭關係,負責人逃逸無蹤,且公司正在清算中,有
些帳款無法匯入公司帳戶,但有先給付部分薪資30000給原
告,存貨要有銷售才能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百利頓公司,擔任行銷企
畫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詎被告負責人於97年6
月30日即不知去向,原告6月份薪資僅嗣後補發3萬元,公司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97年7月26日歇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函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積欠原告之6月份薪資5,000元、預告工資20,200元、
資遣費17,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元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次按有歇業情事者,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又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百利頓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於
97年7月26日歇業,且原告6月份薪資僅於嗣後補發3萬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雇主即
被告百利頓公司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000元、預告工資20
,200元、資遣費17,5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百利頓公
司未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係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原告既未就被告百利頓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請求被告百利頓公司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35000元,尚屬無據。
(二)又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百利頓公司之間,
被告丙○○、丁○○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被告戊○○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系
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35,000元、預告工
資20,200元、資遣費17,5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元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百利頓公司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
00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7,500元,合計42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