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信用卡記帳消費,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
年9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13元及利息16,
107元未能按期繳付,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0元,及其
中146,113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以不具體
之理由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計算說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