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號6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12月8日東院
義97執玄字第4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程序顯有不當
,特提出異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謹陳述異議理由如次:
「一、債務人經洽請債權人能否足步分期償還。惟該公司稱
務一次償清,令債務人無能為力。二、債務人就該項借貸保
證人( 高金漢 )亦由債權人每個月扣1/3之薪支,且由(高
金漢)每期以支票款額,交繳與債務人支給保證人每月給債
權人所扣之數額,作債務人與保證人間責任關係,相關佐證
(如附件)本票伍張為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702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僅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並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再審或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