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鄞寶龍
鄞孝忠 鄞孝維 被告 鄞天 立(更名: 鄞琦恩 )兼訴訟代理人 鄞水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 鄞天立 即鄞琦恩暨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鄞宏冠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方案乙所示編號1048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如方案乙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二七○點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鄞孝忠、鄞孝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⒊如方案乙所示編號1048⑵部分面積四○六點三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鄞水泳、 鄞天立維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二、三分之一維持共有。⒋如方案乙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面積四○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鄞寶龍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鄞振傳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鄞顏愛鄞文山 、鄞孝忠、 鄞玫娟 、鄞孝維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惟鄞文山已於107年11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其餘繼承人鄞顏愛、鄞玫娟經遺產協議分割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鄞振傳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鄞孝忠、鄞孝維,復經鄞孝忠、鄞孝維於108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 鄞振茂 、潘 鄞秀幸鄞韋佳劉玉如 、劉孋葳、 劉俊其楚和平鄞玉培 、鄞顏愛、鄞玫娟為被告,嗣其等於訴訟中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鄞水泳,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92頁)附卷可憑,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已非共有人部分,而被告鄞水泳原即為共有人且為訴訟當事人,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今該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或為部分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鄞天立即鄞琦恩就被繼承人鄞宏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以原物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鄞水泳: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祖厝可以保留,我母親生前有說過,祖祠往前就好,然後把原告部份分割出去,如原告堅持要拆房子,希望是乙方案。
㈡、被告鄞天立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鄞宏冠為系爭土地共有之一,而鄞宏冠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鄞宏冠之繼承人即被告鄞天立就被繼承人鄞宏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L型磚造房屋,其中南北座向部分為⒈祠堂無人居住,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由本院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⒉細比較甲乙兩方案之形狀及對現況之影響,倘若採甲方案
將道路畫在中間,將拆除現有房屋,且將被告鄞天立取得之部分切為兩塊;倘若採取乙方案將道路畫在左側,房屋主要部分坐落於編號1048⑵處,取得該處之被告鄞水泳、鄞天立或可維持房屋之完整,且各共有人均為大致之長條型,並任何一人之土地之土地受到切割,故本件審酌目前土地現況、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道路情形、建築限制、土地形狀、公平原則及到庭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方案乙)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
┌─┬───────┬──────┬────┬────┐│編│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被繼承人││號│││負擔比例││├─┼───────┼──────┼────┼────┤│1.│原告鄞寶龍│3/8│3/8││├─┼───────┼──────┼────┼────┤│2.│原告鄞孝忠│1/8│1/8││├─┼───────┼──────┼────┼────┤│3.│原告鄞孝維│1/8│1/8││├─┼───────┼──────┼────┼────┤│4.│被告鄞天立│1/8│1/8│鄞宏冠│├─┼───────┼──────┼────┼────┤│5.│被告鄞水泳│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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