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聖經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李昭明前
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上訴,判處拘役10日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及⑶、⑸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⑹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應執行之拘役
120日、110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卷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聖經1本、鉛筆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李昭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7日1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大橋教會,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 魏永慶 之女魏○穎(未成年人)置放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聖經1本及鉛筆盒
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穎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魏○穎之父│證明被害人魏○穎所有之黑│││魏永慶於警詢中之供述│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面6張│取被害人魏○穎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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