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美工刀對告訴人 吳文章 揮砍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持美工刀向告訴人之身體揮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從事服務業,離婚,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用以揮砍、恐嚇告訴人所用,性質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蕭明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政與黃 莘雅 前為男女朋友,惟雙方有金錢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因蕭明政欲與 黃莘雅 商討拆夥事宜,因而前往黃莘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之住處前,惟適逢黃莘雅外出與吳文章、 陳秋軒 等人吃飯聚會,只獨留黃莘雅之子 王朝儀 1人在家中,蕭明政見狀因而因生不滿,遂在黃莘雅之住處前咆哮、敲門,王朝儀見狀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黃莘雅,黃莘雅與吳文章、陳秋軒等人旋即返回上開住處。蕭明政見吳文章、陳秋軒等人抵達上開住處後,遂上前與吳文章理論而產生口角衝突,而於109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蕭明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向吳文章之身體揮砍1下,吳文章見狀後立即閃避,所幸未受有傷害,蕭明政再承接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手持上開美工刀向吳文章之身體揮砍1下,吳文章見狀後立即閃避,所幸亦未受有傷害,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文章,致吳文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秋軒見狀隨即推倒蕭明政,致蕭明政摔落於地面(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報警處理後,於現場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明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欲與證人黃莘雅商討│││中之供述│拆夥事宜,因而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黃莘雅之上開住處││││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章於警│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刀向證人吳文章之身體揮││││砍2下,證人吳文章所幸││││及時閃避因而未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秋軒於│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刀向證人吳文章之身體揮││││砍2下,證人吳文章所幸││││及時閃避因而未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黃莘雅於警詢及偵查│佐證於上揭時、地,證人黃│││中之證述│莘雅接到證人王朝儀告知被││││告前往上開住所前咆哮、敲││││門後,隨即與證人吳文章、││││陳秋軒等人返回上開住所,││││於抵達上開住所後,被告與││││證人吳文章有口角衝突,證││││人吳文章並表示被告有攜帶││││刀子,被告並朝證人吳文章││││之方向挺身向前之事實。│├──┼───────────┼────────────┤│5│證人王朝儀於警詢中之指│⒈佐證被告與證人黃莘雅前│││訴│為男女朋友,惟雙方有金││││錢糾紛,素有嫌隙,且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證人黃莘雅之住││││處前,惟適逢證人黃莘雅││││外出與朋友吃飯聚會,被││││告見狀因而因生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咆哮、敲門││││,證人王朝儀見狀後旋即││││以手機告知黃莘雅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警方在上揭地點扣押美│││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工刀1支之事實。│││錄表1份││├──┼───────────┼────────────┤│7│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0│⒈佐證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年1月21日員警職務│畫面,附近鄰居亦無目擊│││報告暨訪查紀錄表、現場│現場衝突之過程。⒉佐證│││照片1份│警方獲報後至事發地點,││││且自不明車輛上扣得美工││││刀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持美工刀對證人吳文章揮砍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用以揮砍、恐嚇證人吳文章所用,性質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明政另涉犯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證人吳文章並未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證人吳文章應會遭受傷害,且該等傷害應係屬於致命之攻擊所造成之傷勢。再者,本件主因乃係起因於被告與證人黃莘雅之間之感情與金錢糾紛,被告與證人吳文章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且事發當時被告僅係隻身1人,益徵被告應係一時起意方與證人吳文章有肢體衝突,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縱其於為前揭恐嚇行為之時或有作勢、揮舞器具等情事,衡情亦為壯膽、發洩之舉,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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