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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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致平
胡志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89號),被告胡志鋒於偵查中及被告伍致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伍致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許銘 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為誤載,應更正為「胡志鋒」,並補充:被告伍致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伍致平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 許銘辰 、潘 信良 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伍致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伍致平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行事,竟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許銘辰受有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 潘信良 受有右前臂挫傷腫脹5×5公分、右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5×2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且被告伍致平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胡志鋒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許銘辰表示:被告沒誠意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告訴人潘信良表示:其與被告沒有和解,請法官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傷害情節,暨被告伍致平從商,已婚,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志鋒從事車行員工,未婚,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7頁,本院卷第29、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伍致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志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東
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新園辦公室)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致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伍致平與胡志鋒係友人,其等前與潘信良、許銘辰因細故已有齟齬,嗣伍致平於109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許銘辰要求道歉,然伍致平與許銘辰卻發生口角爭執,伍致平心生不滿,竟與胡志鋒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2分許,分持球棒前往許銘辰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尋釁,迨其等到場,伍致平遂持球棒毆打許銘辰、潘信良,而胡志鋒亦持球棒毆打許銘辰,致許銘辰受有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潘信良則受有右前臂挫傷腫脹55公分、右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5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辰、潘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致平、許銘辰於警│⑴被告伍致平於上開時、地│││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潘信良││││之事實。⑵被告胡志鋒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銘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銘辰、潘│被告伍致平於上開時、地持│││信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許銘辰、潘│││證述│信良及被告胡志鋒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銘││││辰,並因而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陳○美(93年2月│⑴被告伍致平於上開時、地│││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銘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潘信良之事實⑵被告胡││││志鋒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銘辰之事實││││。│├──┼───────────┼────────────┤│4│證人 李啟源 、 王子昊 於偵│⑴被告伍致平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毆打告訴人潘信良之事實││││。⑵被告胡志鋒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許銘辰之││││事實。│├──┼───────────┼────────────┤│5│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⑴告訴人許銘辰於上開時、│││斷書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地遭毆打,而受有右手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證明書各1份│等傷害之事實。⑵告訴人││││潘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而受有右前臂挫傷腫││││脹55公分、右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5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伍致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許銘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許銘辰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伍致平與告訴人許銘辰先於電話中起爭執,嗣始發生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等之情事乙情,業據被告胡志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銘辰及證人李啟源、王子昊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被告伍致平於警詢時供稱:伊要求告訴人許銘辰道歉,但告訴人許銘辰卻在電話中對伊嗆聲,所以這次才到文昌街140號去打其等語,顯見被告伍致平確有傷害告訴人許銘辰之動機,則被告伍致平抵達告訴人許銘辰上址住處後,衡情豈會僅毆打當日未與其起爭執、嗆聲之告訴人潘信良?從而,被告伍致平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伍致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等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球棒2支,業經被告等隨意丟棄,並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