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IBAGOSANALIZASALUBRE(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TIBAGOSANALIZASALUBRE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ATIBAGOSANALIZASALUBRE」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ATIBAGOSANALIZASALUBRE係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又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黏貼ATIBAGOSANALIZASALUBRE所交付照片1張之方式,偽造ATIBAGOSANALIZASALUBRE名義之我國居留證;再於『EEC』商店附近將該居留證交付。ATIBAGOSANALIZASALUBRE於取得前開居留證後,即每月1次,接續向『EEC』店員出示以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TIBAGOSANALIZASALUBRE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匯款至菲律賓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非法延長居留臺灣,致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被告所有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