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告人 廖淑婷 相對人 張書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全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狀可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後抗告人並未任職,而其事業有成,將諸多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每月給付二十萬元及交付信用卡附卡以供抗告人家庭生活所需,惟九十八年間起,抗告人年消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奢侈品,並與他人集資炒作不動產、股票,雙方時生齟齬,一0二年一月七日其並發現抗告人擅自取用其及所經營公司空白支票,並在空白支票、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印鑑,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抗告人即離家並據以訴請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其計算結果,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千萬元,其可獲分配三千萬元,抗告人既有浪費財產購買奢侈品之習慣,並與人集資炒作不動產、股票等,投資金額數千萬元以上,現並傳出抗告人將處分名下不動產變現訊息,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新竹縣○○鄉○○段第二九0、二九0之二、之三、之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免於上開離婚訴訟期間,抗告人處分財產,致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從事營造業,收入豐厚,家庭生活自較一般家庭優渥,其所使用之信用卡附卡,亦係用以支應家庭用品、飲食、出遊等必要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如認其浪費財產,九十八年間自可終止其附卡使用權,相對人並未終止其信用卡附卡,足見該等消費均經相對人同意、授權,並非浪費財產。否認有相對人所指與他人集資炒作不動產、股票、金額達數千萬元情節;亦否認有擅自取用相對人空白支票及在支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印鑑情事。相對人外遇不斷,並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七日分別以物品丟擲、持木刀攻擊方式傷害其,並言語恐嚇,其不堪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方返回娘家居住及訴請離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訴請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其計算結果,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千萬元,其可獲分配三千萬元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期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業就請求(抗告人給付三千萬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所主張「抗告人與人集資炒作不動產、股票等,投資金額數千萬元以上」、「抗告人將處分名下不動產變現」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習慣」部分,固據提出(原法院卷第二五至七四頁)信用卡月結單為證,但僅足證明抗告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每月以信用卡附卡消費九千餘元至三十三萬六千餘元不等,而相對人陳稱經其計算結果,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千萬元、其可獲分配三千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前已述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有剩餘,剩餘之差額」為計算基礎,易言之,夫妻一方離婚時如負債大於資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負債大於資產一方之剩餘財產應計為零,而非將負債亦計入差額,故相對人既主張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千萬元、其可獲分配三千萬元云云,參諸原法院調查結果,依公告地價及票面價額計算,抗告人名下有總價達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財產(參見原法院卷第九七至一一三頁司法院稅務店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多較公告現值為高,公告現值一千餘萬元之不動產市價非無可能達二倍以上,足見迄至抗告人於一0二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時,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非唯有剩餘,且剩餘財產價值約達六千萬元(於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情形下),則縱抗告人自九十八年間起每月以信用卡消費九千餘元至三十三萬六千餘元,不僅無礙抗告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且較諸抗告人所有之六千萬元資產,並無因之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狀顯屬有間。
(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新竹縣○○鄉○○段第二九0、二九0之二、之三、之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已提出(相證二、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應堪信為真,然相對人自承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非唯有剩餘,且剩餘財產價值高達六千萬元,業如前述,縱相對人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為前述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僅約抗告人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七‧五,仍不致使抗告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之資力仍足以清償滿足對相對人之債務,與法條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尚屬有間。
(四)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