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富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富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邊富蓉與 洪偉城 分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渠等2人為鄰居關係,惟平日即因細故嫌隙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時許,雙方因大樓樓梯間燈光啟閉問題等細故,在洪偉城上開住處門口前發生言語齟齬,詎料,邊富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偉城恫稱:「要找黑道動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洪偉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嗣雙方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度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經洪偉城當場質問邊富蓉是否曾為前揭恐嚇言語並以手機進行錄影蒐證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邊富蓉固坦承與被害人洪偉城為鄰居關係,渠等平日即因相處不睦而多次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曾於102年4月間對被害人恫稱「要找黑道動你」等言語,另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之際,經被害人質問後,伊雖當場坦承確曾向被害人表示要動被害人等情事,惟伊當時係遭被害人刻意以言語誤導陷害始為上開陳述,實則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言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渠等2人平日即因大樓樓梯間燈光啟閉等細故而生有嫌隙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偉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本來就相處不睦,於102年4月22日錄影蒐證之前幾天即102年4月間某日,我與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發生爭吵,被告在爭吵時對我說要找黑道來動我,後來她朋友有來敲我的門,要我出去談,但我沒有出去,當天沒有報警處理,所以我才會在102年4月22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說過上開恐嚇言語,並同時進行錄影蒐證等語(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再參以被害人洪偉城於偵審期間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惟亦同時證述:我想說僅是鄰居吵架,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外(見偵卷第12頁背面,院卷第33頁),復於偵查期間主動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恐嚇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乙紙可參(見偵卷第15頁),佐諸此等案發後情狀,果若被害人洪偉城有意假藉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自無需於偵審期間多次表明無意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之理,顯見被害人洪偉城前揭證述內容,當非虛妄,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能否採憑,已待商榷。
㈢、另被告與被害人洪偉城於案發後之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度因細故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害人洪偉城即持手機就當日經過情形進行錄影蒐證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洪偉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4月21日晚間,因被告認為我們關門聲音太大,我們再度發生糾紛,翌日我打電話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突然自己跑出來叫囂,因為被告之前有很多次動作,警察就說要我蒐證,所以我才會拿手機錄影錄音等語(見警卷第3頁暨背頁,偵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2年4月22日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我即前往處理,到場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按門鈴後被害人出來應門,被害人詢問我若有鄰居放置垃圾在公共空間但無法舉證時要如何處理,被告因為住對戶所以有聽到我們對話內容,隨即開門出來說垃圾不是她丟的,接著雙方就發生爭吵,當時雙方都吵的很大聲,我已經不記得具體爭吵內容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被害人洪偉城於102年4月22日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妳說妳要動我?」、「被告:對!」、「被害人:妳再講一次啊!」、「被告:我要動你怎樣..」、「被害人:妳說妳要動我?妳再講一次!」、「被告:我說我要動你但是我沒有說要對你怎樣!」、「被害人:妳剛不是說要找黑道?恩,好!」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43頁背頁),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錄影內容確為其與被害人洪偉城於
102年4月22日員警到場處理時所為對話內容,基此,果若被告未曾於案發時對被害人洪偉城施以言語恐嚇,則其於嗣後102年4月22日員警到場處理之際,針對被害人洪偉城前揭質問,自可當場為己辯駁以釐清事實,焉需自承曾為言語恐嚇行為之事實,徵諸此情,益見被害人洪偉城前揭證述:曾於102年4月間遭被告以言語恐嚇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對此雖再辯稱:102年4月22日當日係遭被害人洪偉城以言語誤導陷害後始為前揭言語回應云云,然綜觀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全部對話過程內容,被害人洪偉城均係直言質問被告是否曾為言語恐嚇行為,未見有何刻意以言語誤導或曲解被告回應內容等情事發生,故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洪偉城言語誤導後加以錄影蒐證陷害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復再辯稱:102年4月22日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被害人洪偉城以言語誤導後,伊雖自承曾為前揭言語恐嚇行為,惟亦於同時當場向被害人洪偉城表示無意進一步採取不法行為,且當時員警亦在場,被害人洪偉城自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本案被告係於102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時對被害人洪偉城恫稱:「要找黑道動你」等言語等情,俱如前述,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傳達惡害通知於對方,衡情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當無疑義,此由被害人洪偉城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當時我聽到被告前揭言語會感到害怕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益足 佐徵 ,基此,應認被告於實施前揭言語恫嚇並導致被害人洪偉城心生畏懼時,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已成立,縱嗣於102年4月22日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另向被害人洪偉城表示無意進一步採取任何不法行為,仍無從解免於其責,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相關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02年4月20日因大樓燈光啟閉問題而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曾報警處理,並經到場處理員警詢以是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惟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並無論理上之直接關連性存在,自無依其聲請傳喚相關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對於雙方間所存在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率爾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處理,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