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群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群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莊群德搭乘由 謝宗廷 所駕駛之PJ-0102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其等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莊群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738公克,驗餘淨重7.737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群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738公克,驗餘餘重7.737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7.73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