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寶賢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志隆
被   告  黃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寶賢、黃雅惠、黃雅燕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寶賢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被告黃寶賢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即為違約,查被告黃寶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迭經催討
,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林錦珠 即被告
黃寶賢之母業已死亡,被告黃寶賢並未拋棄繼承,被告黃寶
賢、黃雅惠、黃志隆、黃雅燕均為訴外人黃林錦珠之繼承人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調閱被告黃寶賢設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電子謄本,知悉該房屋原為黃林錦珠
所有,但現已完成繼承登記,且被告黃寶賢並無任一不動產
所有權,顯見被告黃寶賢於繼承發生後,為規避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求償行為,將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
登記與被告黃雅惠、黃志隆,並於107年5月15日完成登記,
導致被告黃寶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黃雅惠、黃志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屬
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
告黃雅惠、黃志隆間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
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5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雅
惠、黃志隆於107年5月15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名
下(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黃志隆、黃雅惠抗辯:被告黃寶賢數十年來均無固定工
作與收入,不僅從未履行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業其日常生
活所需仍依靠被繼承人之接濟,經被繼承人於其他親屬見證
下表明被告黃寶賢因從未善盡對其扶養義務,就其所有居住
之房地(即遺產分割標的)不得繼承,被告黃寶賢亦當場應
予。再被告黃寶賢於數年前,不顧家人反對,執意迎娶外籍
配偶終至受騙,其結婚所花費數十多萬元,屬被告向被繼承
人支借,必須返還與被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黃寶賢為無償
處分財產,與事實真相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寶賢、黃雅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黃寶賢積欠原告款項,且訴外人黃林錦珠
所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黃志隆、黃雅惠取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8年5月6日14時17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8年5月6日14時17分)、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8年5月6日14時17分)
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黃寶賢、黃雅惠、黃志隆、黃雅燕之被繼承人黃林
錦珠於107年3月24日死亡時,其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
筆、房屋1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
黃林錦珠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4人依法繼承公同
共有,繼承人4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4人於107
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黃林錦珠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黃志隆、黃雅惠所有,黃
志隆、黃雅惠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黃寶賢因繼承
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
告黃雅惠、黃志隆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四)然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
,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亦有分歸承擔他方長
輩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情形,其立基思慮因素,包括為避免
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
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抑或為避免子女怨懟財產
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再者,亦可視子女
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
後妥適分配財產,或於遺產分配之際,共同協議由特定之
繼承人負承擔被繼承人債務、扶養他方長輩義務等約定,
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本件被
告黃雅惠、黃志隆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志隆、黃雅
惠取得,並非被告黃寶賢無償行為所致,係因被告黃寶賢
以其應繼分作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對價及積欠被繼承人
黃林錦珠債務之清償代價,此事實核與證人 吳佳縉 於本院
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母親叫黃林錦
珠於107年過世,被告四位為繼承人,是否知道?)答:
知道。我本身是地政士,我幫他們辦理登記。」、「(問
:有看過此份分割協議書?)答:我幫他們擬定。」、「
(問:本件遺產為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子,遺產免稅證明書
有記載,遺產分配為土地部分是黃志隆1分之1,建物為黃
雅惠為5分之1,黃志隆為5分之4,實際上有分配到遺產為
黃雅惠、黃志隆,另二位被告未分配到遺產,為何做如此
處理?)答:當時聲請就有被告黃寶賢沒有固定工作,沒
有奉養義務,所以有交代之後無法繼承,被告黃寶賢有當
場在我岳母家,兩位親屬包括我共三位,105年中元節時
,被繼承人叫我特地過去我岳母家,他們知道我是地政士
,以後如果百年後,財產不要讓長子繼承,沒有盡到奉養
責任,當時有留下書面資料,當著我岳母、岳母的妹妹,
也是被告黃寶賢的姑姑。」「(問:黃寶賢所以因為這樣
沒有繼承,被告黃雅燕為何也沒有繼承?)答:長子被繼
承人有交代,我辦理時,有詢問過黃雅燕,她們說只要回
娘家有地方,她們姊妹說一個代表,回娘家有地方可以住
。」、「(問:除了認為黃寶賢未盡到奉養責任,是否還
有其他原因?)答:有說花了很多被繼承人的錢,因為他
沒有固定工作,生活費用都跟被繼承人拿,結婚也花了一
筆錢。」、「(問:當時在做這樣遺產分割協議,黃寶賢
的意見如何?)答:在舅媽辦後事時,有詢問黃寶賢意見
,他說照母親講的。」、「(問:被告黃寶賢欠黃林錦珠
多少錢?)答:沒有講多少,有一筆比較大的,是要娶外
籍新娘,認識沒有多久,家長也反對,後來被繼承人也有
意思說結婚後被告黃寶賢會穩定,但後來沒有成功,聽說
大概50-60萬元,但平常拿的生活費用不只這些錢。」等
情相符,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亦表示
沒有意見。則被告黃志隆、黃雅惠抗辯所稱,被告黃寶賢
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應可認為屬實。
(五)因此,被告黃寶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訴外人
黃林錦珠所負擔扶養義務及積欠之債務,即一方面減少被
告黃寶賢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
並未減損被告黃寶賢之整體償債能力,故亦難認為被告4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六)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且不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雅惠、黃志隆間
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雅惠、黃志隆於107年5月15日
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名下(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3.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二、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住家用2層、一層樓:51.48平方公尺、二層樓51.48皮方公
尺、合計10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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