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月31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有明文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竟不以民法第474條以下成文法規定之要件審判,而以「債權關係相對性」之法理為判決,已違背民法第1條之規定。
又縱認再審被告已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3,976元,然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公司)僅收到123,819元,再審被告並未全數將消費借貸金額依再審原告之指示匯予山基電信公司,而係先扣除14%之手續費計20,157元後,再將餘款匯予山基電信公司,明顯違反第206條之規定。再者,再審被告由山基電信公司人員代再審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儼然係以山基電信公司或該公司人員為代理人或使用人,已符合民法第224條之要件,乃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使再審原告無法依代理或使用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206條及第22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43,976元,但卻判決命再審原告償還131,978元,何以還131,978元,並未說明理由。且再審原告係自9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扣除14%手續費20,156元外,已返還每期5,976元共5期計29,800元,若消費借貸果真有效成立,再審原告頂多僅積欠再審被告94,009元(計算方式:143,976-20,156-29,800=94,009),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成文法規,均使現存法規(如民法第247條之1、169條、217條、224條......之規定)足以構成再審原告免責或減少應負之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學經歷、習慣、法理臆測再審原告知情與否及再審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未仔細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匯款證據之真實性,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判斷理由在在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有此條款之適用。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則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206條及224條之規定,以為其指摘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簽名於貸款申請書上,應知悉再審被告為信用貸款契約之相對人,且再審被告亦已依約將金錢借貸之款項撥入再審原告指定之受款廠商即山基電信公司帳戶內,兩造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再審被告所以將兩造間借貸之金錢,依再審原告指示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帳戶,係因再審原告與山基電信公司存在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清償買賣價金,而兩造間則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借款之故,因再審原告直接對山基電信公司為金錢之給付,同時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然因此二者係屬個別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仍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認定及所持上開法律上之見解,縱有爭執異見,不認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本件有「債權相對性」原則適用之餘地,然認定事實是否違誤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為其判斷依據,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據而適用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正當。
(二)又再審原告雖另指稱縱使再審被告可以利用山基電信公司人員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再審原告原借款金額為143,976元,再審被告並未如數交付,實際上所交付之貸與金額係先扣除14%之手續費計20,157元後,再將餘額123,819元匯予山基電信公司,明顯違反第206條之規定,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貸款申請書首欄確揭明再審原告貸款之金額為143,976元,然參諸該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按即再審原告)瞭解並同意本貸款係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可見再審原告因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申辦電信節費之3G省錢專案,為支付對該公司所負債務,而向再審被告貸款,並指示再審被告將所貸款項直接給付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電信公司。縱再審被告於給付款項予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時,確先扣抵再審原告所稱之14%之手續費20,157元後,始將餘額123,819元撥入山基電信公司帳戶內。然此核係基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雙方間所締結合作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山基電信公司應負擔帳戶管理費,並以事先預扣方式支付而來,致使再審被告實際支付予山基電信公司之款項數額與再審原告原貸款之金額有所出入,非屬折扣交付貸與金額,核與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再審論旨另謂再審被告由山基電信公司人員代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係以山基電信公司或該公司人員為代理人或使用人,已構成民法第224條之要件,乃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使再審原告無法依代理或使用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然通觀該判決全文,似從未認定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山基電信公司人員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致其無法依代理或使用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一節,尤有誤會,此項適用法規之歧見,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尚有未符,再審原告執此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有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另以該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舉例言之,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於主文竟諭示駁回原告之訴,始屬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1,978元及加給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六、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並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成文法規,均使現存法規(如民法第247條之1、169條、217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足以構成再審原告免責或減少應負之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學經歷、習慣、法理臆測再審原告知情與否及再審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未仔細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匯款證據之真實性,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判斷理由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據,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9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再審被告所提出山基電信公司在其銀行之開戶明細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查詢單、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認該等證據係連續記載之電腦資料,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已將再審原告金錢借貸之款項撥入山基電信公司之帳戶內,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何以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可採,其執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各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合,不備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而適用該等條款之規定,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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