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姜惠華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 范承勳 所有而置於店外之日日春盆栽2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竊取本件盆栽之時間,與告訴人於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盆栽遭竊之時間相隔非遠(見偵字卷第
7頁),衡情本案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性非高;更何況告訴人嗣後於警詢時證述:偷取盆栽之人於107年9月12日,已至店裡歸還上開盆栽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致電告訴人並詢問被告所歸還之盆栽數量確為2顆(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當日僅有竊取日日春盆栽
1顆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被告嗣後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所竊取盆栽數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