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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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蘇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惠 被告 中澤英 一訴訟代理人 趙建發 被告 朱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趙秀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嘉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秀雲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秀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而被繼承人趙秀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趙秀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中澤英一:對於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被告朱嘉中未到庭爭執。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國泰銀行存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趙秀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秀雲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爰就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3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
一、遺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台幣714,064元。
二、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
┌───┬──────┐│姓名│應繼分比例│├───┼──────┤│蘇俊吉│3分之1│├───┼──────┤│中澤英│3分之1││一││├───┼──────┤│朱嘉中│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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