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該路口所設置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依法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期間為97年4月2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7年3月24日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駕照駕車已近30年之歷史,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被舉發當日,伊原本依規定停於左轉專用道上等待左轉燈號,惟其經過上開路口左轉時,適燈號轉換,因異議人所駕車輛已在路口,只得繼續左轉,以免妨礙交通,此為當時狀況下無奈之動作,與一般闖紅燈之情形容有不同,爰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口時,於當日13時54分31秒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尚在敦化南路往南方向,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快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上,其車輛前輪雖已逾停止線約1公尺,然其後輪並未超越路口停止線,至當日13時54分32秒,異議人所駕駛之整部車輛車身始均離開停止線左轉,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顯然異議人於敦化南路南下方向紅燈亮起後,仍位於停止線處,並無已屆該交岔路口中央不得不繼續左轉以免妨害東西向來車通行知情形,惟異議人竟仍執意於敦化南路南下方向燈號為紅燈期間,闖越紅燈左轉和平東路行駛,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日)前之97年3月24日,即以陳述書到案說明並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0350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小型車之最低額罰鍰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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