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子琳
相 對 人  吳明亮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因另案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
定以為釋明,另參以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01年度名下除1999
年份,廠牌中華汽車一輛以外,並無任何所得及不動產,有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
資料審核,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