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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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嘉傑
       陳顯龍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昧爽 律師
相 對 人  陳顯輝
被 選任人
特別代理人  陳愛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顯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陳愛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聲請人黃嘉傑、陳顯龍對相對人陳顯
輝訴請本院一○二年度湖調字第一○四號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中,
為相對人陳顯輝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顯輝提起給付土地租金之訴,惟相對人
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民國99年3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
力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
合。又陳愛金為相對人之配偶,戶籍地復與相對人同設於聲
請人主張因坐落占用而應給付土地租金之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建物內,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相對人之虞,爰依
聲請選任陳愛金於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04號給付土地租
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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