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
⒈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4月17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予聲
請人。
⒉查相對人前於84年8月26日向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嗣無法清償,萬通銀行乃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嗣並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42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欲將債權轉
讓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因該信件卻因招領逾期屢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2年7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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