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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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庭在 廖小璇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Bao
houes早餐店」任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忙亂之際及自身為客人結帳之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藏放在身,前後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廖小璇查覺營業額與收入金額不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得佰元鈔10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小璇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新臺幣佰元鈔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本案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佰元鈔10張,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所竊得之現金共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竊得之現金共3,500元,亦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時間得款金額1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52分許1,000元2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31分許500元3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1,500元4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0分許500元5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1,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羅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