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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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役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受罰人 陳淑玲 受罰人因上訴人 陳吳玉雲 與被上訴人 賴育瑄 等16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到場作證,其已於109年12月3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93頁),其不到場(見本院卷三第97頁);再經本院通知於110年4月19日到場作證,其已於110年2月2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仍未到場(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