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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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甲○○向
其申請附卡使用,迄今被告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
,870元、其他應收款3,355元,被告甲○○則積欠本金72,330元
、其他應收款5,06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
條款、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本金欠款明細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固主張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責任等語。惟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
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
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
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
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
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
,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
,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
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準此而論,就本件契約而言,信用
卡契約固然有「附卡持有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責任」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
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
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並未註明「連帶保
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
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
款,對附卡持有人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
○就被告丙○○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本息部分負連帶給
付之責,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