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0日13時許,以攀爬一樓大
門上方鋁門窗後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訴外人 陳清順 所有坐
落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進入住宅後爬上
二樓,見二樓房間內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
一臺(機型:Ferrari1003WTMI,序號:Lxfr60Z00000000
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無人看顧,竟以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攜往臺中火車站附近跳蚤市場,以5500
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
為受有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各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
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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