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暨
坐落其上同段一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潮登字第○八五
六六○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權利範圍全部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玉柱 於民國75年間,為擔
保積欠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債務,遂提供其本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54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予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3
月26日,清償日期為76年3月26日之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75
年12月29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收件日期75
年12月29日;收件字號為潮登字第14669號,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甲○○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 洪永鍚 ,並於89年
6月28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之登記原因、收件
字號為潮登字第08566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又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玉柱於96年8月17日去世,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6年3月
2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已逾15年而已罹於時效,而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3月26日止,迄今
巳逾20年,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3月
間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96年3月間),甲○○於該行使抵押
權期間未主張權利,被告於89年間受讓與後亦未實行其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亦因時效完成而告
消滅,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其存
在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乃依法請求
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有去要債,但看他生活困苦,且他說會還才
沒有執行,之前並沒有向陳玉柱起訴或聲請調解過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於75年間,為擔保積欠
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債務,遂提供其本人所有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予甲○○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甲○○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洪永鍚,並於89年6月28日由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之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潮登字第08
566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於96年8
月17日去世,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
院依權調取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
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於76年3月26日屆至清償期,其請
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房地抵押債權均已於91年
3月25日罹於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亦已於96年3月24日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是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無不合。至被告固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如上述,該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及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為對抗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惟
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對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
為其意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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