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處,欲左轉建成路時,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沿國光路由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右前前引擎蓋、右前葉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
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95,308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臺
中市警察局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95,038元,其中25,400元為烤漆、
及校正等工資,餘69,638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汽車行車執照,上
開自小客車自94年10月18日領照,直至98年5月21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8個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31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9638元×0.369=25696
元,餘額69638元-25696元=43942元;第2年折舊額:43942
元×0.369=16215元,餘額43942元-16215元=27727元;第3
年折舊額:27727元×0.369=10231元,餘額27727元-10231
元=17496元;第3年8個月折舊額:17496元×0.369×8/12=4
304元,餘額17496元-4304元=1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5,400元。總計,原告所
得請求為38,592元(25400元+13192元=38592元)。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於38,592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6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