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應更正為:被告前因侵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4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