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傍晚
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中央路,至同鎮環市路○段○○○號前時,往左偏駛欲進入清寧陸橋下方迴轉道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為晴天傍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李建成卻疏未注意前述閃光紅燈號誌逕行駛入迴轉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適 王鈞 豈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鎮環市路由西向東駛至,亦未注意行經路段為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腫並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查悉上情。因任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建成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鈞豈達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106年6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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