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參捌公克、零點柒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恭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晚間
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居所樓下,向綽號「肉圓」之男子 宛傳禎 購買毒品時,當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038公克、
0.7092公克),均係違禁物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7號、101年度抗字第767號、101年度抗字1407號、102年度抗字第8號、103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7038公克、0.7092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24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1份在卷供參,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