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告 朱典 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住所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3,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朱典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臺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邀
被告 朱映霖 及朱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8%計付(目前為
3.1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未按月繳息時,除仍按上開立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現本件借貸契約僅繳息至103年2月24日止,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朱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1份
、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103年3月19日催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1份、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103年3月19日催告書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屬實,則訴外人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被告擔任訴外人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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